上海电机学院文理学院
陈瑞丰
美国流动儿童是流动农业工人或流动渔民的子女,1960年爱德华·阿·其若(Edward
R.Murrow)的《谦卑的收获》(Harvest
of
Shame)揭开了美国流动儿童教育的序幕。
流动儿童义务教育法律化
流动儿童义务教育法律化是从三个方面界定的。一是法律对各级政府责任和义务的明确规定;二是各级政府及执行机构的良好实施机制;三是流动儿童权利保障的司法化。首先,立法上,1966年,国会重新修订《初中等教育法》,建立流动教育项目,即MEP项目。该法第1120条A(b)和(c)规定:MEP是正规学校教育的补充教育,它不能替代正规学校教育,州和地方给予流动儿童的非联邦资助教育服务必须至少与给予其他学生的相当。其次,执法上,联邦、州和地方长期以来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联邦以法律和资金为杠杆实现对州的干预,州通过法律和资金实现对地方学区和学校的领导,各级各层次信息完全公开,接受民众的监督,人们关心的是经费的最大使用效率,而不是经费哪去了。第三,司法上,1982年联邦最高法院的移民子女学费案(美国流动人口中,移民占了一半以上)判决德州法律违宪并确定:1.非法移民身份之学龄儿童亦有权就读免费公立学校,州不得因为教育需求与教育供给的矛盾而剥夺他们免费教育的权利。2.教师或管理人员等不得为任何可能使非法移民及其子女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比如,问及身份、工作单位、社会保险卡号等。3.教师及各级教育机构必须努力使非法移民子女的入学是有意义的,也就是为他们提供适合的教育。该判决在全国范围内有强制效力。
美国流动儿童义务教育法律化给了我们有益的启示。笔者以为,我国流动儿童入学机会权的保障也必须走法律化道路。第一,就流动儿童平等的入学机会权立法;第二,法律的执行是保障流动儿童平等入学机会的重要和必备环节;第三,“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美国流动儿童的入学机会权是法院司法可以救济的,但我国现阶段对此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流动儿童平等入学机会司法化也应当是我们奋斗和努力的目标。
流动儿童义务教育责任界定
义务教育是一定年龄阶段儿童依法享有的强制性的免费教育,国家、社会、学校、父母必须承担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在美国,首先,国家层面上。联邦经费提供正规学校教育以外的辅导和帮助,地方(州和学区)负责正规学校教育并负责调查统计本行政区域的流动儿童人数。其次,社会层面上,不得非法雇佣流动儿童,加强平等意识宣传和教育,努力消除社会歧视。第三,学校必须按照流动儿童需求调查和服务计划设计服务方案,研究学生,创新教法,使流动儿童达到居住州提出的挑战性学业标准。第四,家长应该积极参与流动教育,为孩子提供入学和学习的机会。
目前,我国流动儿童义务教育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关于流动儿童教育经费责任和管理责任已有相关的政策和文件,虽然没有承担比例的明确划分、绩效评估的硬性规定,但一些城市已经在行动。比如,2006年《上海市中小学学生管理办法》(沪教基委[2006]7号)已把“区县政府登记同意开设的以接受本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工子女为主的学校”纳入管理范围。但总体而言,我国流动儿童义务教育责任界定尚须进一步明确:1.把流动儿童教育问题视做农村义务教育问题,由中央和流人地政府承担财政责任,具体比例由中央和地方协商。2.流入地政府和流出地政府协助,确保流动儿童入学率,改变“家长要孩子上学”为“政府要孩子上学”,对拒不依法送学龄儿童入学的家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3.加强社会宣传力度,一方面让全社会都来关心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尤其是使学校和教师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增强农民工法律意识,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维护法律权利。4.加强对学校和教师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流动儿童平等入学并获得平等待遇。
另外,在美国,流动儿童不仅仅以“流动”为特征,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特征、时间特征、目的特征,即便是流动儿童也不一定都能获得联邦项目资助,还必须具备优先性特征,因为教育经费总是有限的。在我国,各地在解决流动儿童义务教育问题的过程中,也都有一定的规定。笔者以为,国家可以综合各种情况,进一步完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第二条关于流动儿童的定义,保护真正的流动儿童而不是教育“移民”等。